新闻资讯
首  页 » 新闻资讯 » 新闻资讯

谭某某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2-08-31]

 

审理经过

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检察院以宜市检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201512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3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某及其辩护人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22月至20139月,被告人谭某某未经“三峡”、“松鹤”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购买散装水泥包装成袋装“三峡”牌水泥和“松鹤”牌水泥对外销售,销售总额2078935元。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被告人,出示物证照片,宣读现场勘验检查、搜查笔录,出示现场照片,宣读书证,宣读证人张*、袁某某等人的证言,宣读被告人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谭某某未经“三峡”、“松鹤”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并予以销售,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辩解起诉的数额应当扣除运费和下车费,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提出“松鹤”水泥商标在2007年已经停用,宜都达奥工*公司已于20107月被吊销营业执照,被告人假冒“松鹤”商标的行为不构成侵权,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假冒注册商标产品销售金额2078935元,应当减去假冒“松鹤”水泥部分的1971435元,被告人犯罪情节不属特别严重;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系初犯,犯罪情节轻微,建议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第7652137号“三峡”图形、文字组合商标经中国葛*有限公司水泥分公司注册,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9类(水泥),注册有效期自2011621日至2021620日。2013220日,葛洲*有限公司经核准受让第7652137号商标。第251861号“松鹤”水泥商标是宜都达奥工贸*公司的注册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06530日至2016529日。上述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内。宜都达奥工贸*公司水泥厂于20071125日被关闭,该公司也于2010714日被宜都*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

2011年底,被告人谭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决定购进散装水泥,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灌装成袋装水泥后加价对外销售。为此,谭某某租用位于枝江*道办事处赵家河村一组的厂房,安装了三只水泥罐和一台包装设备,从枝江*有限公司销售代理商胡某某处购进散装水泥,假冒“松鹤”牌水泥厂家名义从宜昌市夷陵区小溪塔唐某某处定制“松鹤”牌水泥包装袋,又向唐某某购买“三峡”牌水泥次品包装袋,雇请工人利用其灌装设备,将购进的散装水泥,包装成袋装“三峡”牌水泥和“松鹤”牌水泥,采用订单式的销售方式对外销售。201394日,枝江市公安局民警接举报后,联合枝江*监督局执法人员在赵家河村一组查获该制假窝点,谭某某被当场抓获,现场查获大量“三峡”水泥次品包装袋、假冒“松鹤”水泥包装袋、部分散装的水泥及水泥包装设备。20122月至20139月间,谭某某共向李某某等人销售假冒“三峡”水泥380吨,销售金额107500元;假冒“松鹤”水泥6735吨,销售金额1971435元;销售假冒注册商标产品金额合计达2078935元。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报案材料、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释放证明、取保候审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证实本案线索来源、立案破案经过、被告人谭某某归案情况,谭某某系公安机关立案后于201394日在制假窝点被抓获归案。

证人张*系葛洲*有限公司(葛洲坝水泥厂)售后服务部部长,其证言证实20136月在枝江市江口镇发现有一家生产假冒“三峡”牌水泥的窝点,该窝点根据客户要求,需要什么品牌就生产什么产品,遂向公安机关报案。

2、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现场查扣的用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包装袋照片,证实被告人谭某某生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产品的地点、厂房特征、查扣的相关涉案物品情况。

3、中国葛*有限公司水泥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证实“三峡”水泥商标是中国葛*有限公司水泥分公司的注册商标。

宜都达奥工贸*公司企业法人执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资产交易合同、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松鹤”水泥商标档案、宜都*管理局吊销证明和证人张某某、杨某某、廖*的证言,证实大约在20044月,张某某和几名股东将湖北省*有限公司资产买下,更名为宜都达奥工贸*公司,200711月底因节能减排公司被强制关闭,2010714日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公司的注册商标就是“松鹤”,公司关闭后,没有将“松鹤”商标转让或者授权。

4、公安机关从谭某某制假窝点查获谭某某销售流水账,该销售流水账经谭某某辨认属实;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制作了谭某某假冒注册商标产品销售认定表,谭某某对此不持异议;销售流水账和产品销售认定表能相互印证,证实谭某某生产假冒注册商标水泥并销售的金额为2078935元。

5、证人唐某某提交的水泥包装袋购销合同和唐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谭某某购买其积压的几万条“三峡”牌水泥次品包装袋和以“松鹤”牌水泥总代理名义向其定制近20万条“松鹤”牌水泥包装袋的事实。

6、枝江*有限公司提交的部分购货记录和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实谭某某从胡某某处购买枝江*有限公司生产的散装水泥的事实。

7、证人袁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7月份开始,其应谭某某安排运输水泥即从枝江*有限公司运进散装水泥,待谭某某雇人包装成“松鹤”牌和“三峡”牌水泥后,其给销售商送货的事实;销售商有太湖的李老板、黎老板,七星台有一个黄老板,瑶*的张*、邓老板,仙女的一个刘老板,还有仙女一个工地老板姓梁。

证人董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10月份开始,其应谭某某安排,与几名工人一起,将谭某某购进的散装水泥包装成“松鹤”牌、“三峡”牌袋装水泥并上下车及袁某某负责送货的事实,灌装袋装水泥和上下车做了记录以便结算工资。

8、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8月从谭某某处购买10吨“松鹤”牌水泥、金额3000元,20139月从谭某某处购买10吨“三峡”牌水泥、金额3000元的事实。

证人梁某某记录的支出记录和梁*的证言,证实2012年谭某某以宜都松鹤水泥厂名义向其销售“松鹤”牌水泥400吨左右、总金额133600元的事实。

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至2013年,谭某某以宜都松鹤水泥厂名义向其销售“松鹤”牌水泥600吨、总金额171000元的事实。

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至2013年,从谭某某处购进“松鹤”牌1670吨、金额484300元和“三峡”牌水泥300吨、金额84000元,合计金额568300元的事实。

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至2013年,谭某某以宜都松鹤水泥厂名义向其销售“松鹤”牌水泥218吨、金额74260元的事实。

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至2013年,谭某某以宜都松鹤水泥厂名义向其销售“松鹤”牌水泥1472吨、金额420370元的事实。

证人高*的证言,证实2012年至2013年,谭某某以宜都松鹤水泥厂名义向其销售“松鹤”牌水泥485.5吨、金额145650元的事实。

证人邓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至2013年,从谭某某处购进“松鹤”牌水泥1309.5吨、金额375705元和“三峡”牌水泥40吨、金额11200元,合计金额386905元的事实。

证人倪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至2013年,帮谭某某销售“松鹤”牌水泥570吨、金额163550元和“三峡”牌水泥30吨、金额9300元,合计金额172850元的事实。

上述证人的证言与谭某某销售流水账记载的销售情况一致。

上述销售假冒产品总数额为,假冒“三峡”水泥380吨,金额107500元;假冒“松鹤”水泥6735吨,金额1971435元。谭某某假冒两种水泥品牌的销售金额为2078935元。

9、被告人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对其未经“三峡”、“松鹤”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生产、销售假冒“三峡”、“松鹤”水泥的事实供认不讳,并与本案其他证据吻合、能相互印证。

10、被告人谭某某的户籍、身份信息,证实谭某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被告人谭某某未经“三峡”、“松鹤”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并将生产的产品对外销售,销售金额达2078935元,属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被告人谭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2、被告人谭某某在销售假冒注册商标产品过程中,多数情形下需应买家要求送货,从而支付运费和上下车力资费,这是其非法经营活动必不可少的环节。公安机关在侦办案件过程中,已从有利于谭某某的角度,依法调减了其非法经营数额,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数额准确,谭某某辩解从指控的销售金额中扣减运费和上下车力资费,本院不予采纳。谭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松鹤”商标2007年已停用,宜都达奥工*公司于2010年被吊销营业执照,被告人假冒“松鹤”商标的行为不构成侵权,其犯罪情节不属特别严重。假冒注册商标犯罪侵犯了国家商标管理制度和商标注册人的商标专用权。宜都达奥工*公司自20077月起至今未使用“松鹤”商标属实,但法律仍严禁未经其许可而使用其商标的行为。辩护人提出的假冒“松鹤”商标的行为不构成侵权的辩护观点于法无据。但鉴于“松鹤”商标长期未使用的现实情况,谭某某的行为未给商标注册人造成实际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害,本院在决定主刑和附加刑时予以充分考虑。

3、被告人谭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又系初犯,同时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可依法从轻处罚。谭某某请求从轻处罚和辩护人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根据被告人谭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犯罪性质、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等,对其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谭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4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的涉案37000条“三峡”牌水泥次品包装袋、30500条假冒“松鹤“牌水泥包装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