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娃哈哈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娃哈哈公司)欲通过行政诉讼阻止浙江省金华市中龙工贸有限公司(下称中龙公司)在自行车等商品上申请的“娃哈哈”商标被核准注册。但该案近日经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审结,娃哈哈公司的涉案诉讼请求并未能获得法院判决支持。
该案源于中龙公司2003年1月申请的上述涉案“娃哈哈”商标(第3441925号)。该商标公告期内,娃哈哈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称商标局)提出异议。2009年2月5日,商标局作出裁定核准该商标注册。随后,娃哈哈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评委)申请异议复审。
据了解,在该案异议复审阶段,娃哈哈公司主要主张了两点,一是其“娃哈哈”商标最早于1999年被认定为饮料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应在该案中获得扩大化保护,再者其已于1992年在儿童车等商品上注册“娃哈哈”商标(第583648号),中龙公司申请的“娃哈哈”商标已与其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法不应获得注册。
据商评委对此裁定称,虽然驰名商标可以得到在不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扩大保护,但这种扩大保护并不是当然地扩大到所有商品类别,而应以存在混淆、误认的可能性为前提。该案中,“娃哈哈”并非娃哈哈公司独创使用,因此中龙公司在自行车等商品上申请注册和使用“娃哈哈”商标,一般不易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淡化娃哈哈公司商标的声誉。而对于娃哈哈公司引证的注册在儿童车等商品上的“娃哈哈”商标,商评委认为该类商品与自行车不属于类似商品,并据此裁定中龙公司申请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据悉,娃哈哈公司向法院起诉商评委时,除主张其在异议复审阶段的相关理由外,还向法院诉称,中龙公司已长期未从事经营活动,已经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长达5年以上,不可能再实际使用该案中的“娃哈哈”商标。对此,法院审理后认为,娃哈哈公司该诉讼主张未在异议复审程序中提出,不属于该案审查的范围,因此未予支持。而对于娃哈哈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法院均未予支持,并一审判决维持商评委裁定。
据悉,娃哈哈公司已就上述一审结果提出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