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号与商标虽然是分属于不同性质的商业标识,但二者都能够承载商誉、发挥产源识别作用,因此在一定条件下二者可以互通。这也使得商号权和商标权之间存在冲突的可能性。实践中不乏将他人知名商号抢注为商标或将他人知名商标抢注为商号的实例,且常见于外国企业的商号。
我国对商号权的保护散见于《民法典》《反不正当竞争法》《商标法》等不同性质、不同层级的法律、法规等文件中。其中《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中的“在先权利”即包括在先商号权。那么,当外国企业发现其商号被他人抢注成了商标的时候,应如何应对呢?让我们来分享一个案例:
A公司于2015年8月在第42类“计算机编程”等服务上申请了“DEEP MIND”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经异议后获准注册。英国B公司以在先商号权为由提出了无效宣告申请,但商标局认为B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B公司已将与“DEEP MIND”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作为商号或商标在计算机编程等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因此未支持B公司的无效宣告请求。
B公司对无效宣告裁定不服,提起了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在一审中结合另案,认定了B公司的商号具有一定知名度并支持了B公司诉讼请求,判决撤销商标局作出的无效宣告裁定。后A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我国与英国均为巴黎公约成员国,依据国民待遇原则,B公司在英国登记的企业字号应在我国受到与国内企业字号同等的保护。本案中,B公司于2010年在英国合法成立,业务聚焦于人工智能领域的技术研发与成果转化。虽然B公司在我国未直接开展具体经营活动,但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我国境内的多家媒体均曾对B公司的DEEPMIND团队或相关新闻事件进行过报道,客观上使得我国人工智能及相关技术服务领域的相关公众知晓“Deepmind”与B公司的对应关系,该商号在我国相关领域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在此前提下,诉争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方式、含义表达上与B公司的商号完全一致且服务类别高度关联,必然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诉争商标所指向的服务来源于B公司,或与B公司存在授权、关联企业等特定联系,从而产生混淆,并可能导致B公司的利益受到损害。最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驳回了A公司的上诉请求,目前该判决已生效。
从该判决中可以看出,未在我国登记的外国企业字号若想作为“在先商号权”受到《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保护,需要满足以下三个要件:
1、使用在先。应证明在系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已在中国使用该商号。
2、具有一定知名度。应证明在系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已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3、容易导致混淆。原则上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应相同或基本相同,系争商标的指定商品/服务与在先商号权人实际经营的商品/服务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系争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对产源产生误认,或误认为商标所有人与商号权人之间有特定关联关系,致使商号权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正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二审判决中所说,若允许与他人知名商号相同的商标共存,不仅会损害他人在先权益,损害消费者利益和市场秩序,同时也不利于抢注人自身真正有效培育自主品牌,或参与更广泛的国际竞争,不利于企业的长远发展。市场主体还应该严守诚信经营原则,尊重他人合法权益,以积极进取的态度适应市场对企业的更高要求和挑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