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也就是说,已注册的驰名商标的效力有可能沿及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的商品或服务。那么这种跨类保护是如何实现的呢?跨类保护的边界又如何确定?让我们来看一个案例。
A公司拥有在“不动产管理;不动产代理;不动产出租”等服务上的注册商标“贝壳”。A公司发现B公司在其经营场所、社交账号及其承接的装修现场等多个场景持续使用“贝壳装饰”标识,认为B公司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因此提出了诉讼。在诉讼中,A公司提交了关于其“贝壳”商标在“不动产管理;不动产代理;不动产出租”等服务上的知名度的证据,并根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请求认定其“贝壳”商标为驰名商标,同时请求给予驰名商标跨类保护。
经审理,法院认为,首先A公司“贝壳”商标所指定的“不动产管理;不动产代理;不动产出租”等服务与B公司使用“贝壳装饰”标识所进行的“装修”服务不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因此有必要对“贝壳”商标是否属于驰名商标作出认定。
其次,A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贝壳”商标已被连续使用、宣传多年,已经形成了稳定的市场识别关系。A公司名下的“贝壳找房APP”下载量巨大,服务点位遍布全国且屡次获得重大奖项,“贝壳”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贝壳”商标曾多次获得司法、行政保护,并多次被认定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再次,B公司作为装修行业经营者,理应知晓A公司“贝壳”商标的知名度却未履行避让义务,反而在经营场所、社交账号及其承接的装修现场等多个场景持续使用“贝壳装饰”标识,公众很容易误以为是品牌延伸,在此基础上足以构成混淆。
最终,法院认定“贝壳”为驰名商标并予以跨类保护,B公司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判令其停止使用侵权标识。
由上述案例可以看出,一方面,驰名商标的认定遵循“个案原则”,请求驰名商标保护的当事人只有在商标的申请注册、使用发生纠纷时,才可以提起驰名商标认定。法院或商标主管机关认为有必要时才予以认定,继而予以特别保护。
另一方面,跨类保护并非没有边界地随意跨类。在纠纷双方的商品或服务不相同或不类似时,需要根据双方商标的近似程度、商品或服务的关联性、实际使用情况等来判断是否可能导致混淆、驰名商标持有人的利益是否可能受到损害、相关公众的利益是否可能受到损害,从而为驰名商标提供相对于普通商标更为有力的法律保护。
在前述案例中,B公司是装修行业经营者,而装修服务与房产交易服务存在高度关联性——购房者往往需要进行装修。因此,即便在《区分表》的规定中“不动产管理;不动产代理;不动产出租”等服务与“装修”服务不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但在实际生产经营、生活中,双方商标的共存极易导致消费者认为B公司的“贝壳装饰”商标是A公司的“贝壳”商标的品牌延伸,从而导致混淆并损害A公司和消费者的利益,应予以制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