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商标实行注册制。根据《商标法》第三条的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在先获得商标专用权的情况下,若发现他人侵犯自己的商标权,在提出异议、无效宣告等行政程序时,举证负担相对更轻。然而在实践中,常有未注册商标被他人侵权的情况发生。对此,《商标法》也作出了多项相应规定。本文中,我们想通过一个案例探讨一下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在主张《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句“申请商标注册……,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时,应注重收集哪些方面的证据。
重庆A公司(以下简称“被异议人”)于2022年11月22日在第9类“可下载的计算机程序”等商品上申请注册了“”商标(以下简称“被异议商标”),公告后被美国B公司(以下简称“异议人”)提出了异议。异议人主张“
”系其研发的CHROME浏览器上的外语单词翻译及记忆插件,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就在相关商品上进行了在先使用并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经商标局审查,判定异议人提供的相关证据资料可以证明其主张,被异议商标已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注异议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上述案例中,首先,异议人提交了充分的证据资料,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异议人就已在中国开始使用“Relingo”商标并在“在线学习外语的应用程序”类商品上获得了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其中,异议人购买的“Relingo.net”域名的发票显示其网站创立时间为2021年,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异议人在百度、微信、知乎等网站上发布过软件推广信息,相关用户也发布了对“Relingo”软件的使用方法推荐、测评及下载方式介绍等。异议人提交的软件用户数据分析图也显示,从网站投入使用开始,网络平台线上用户数量直线上升,可以证明其商标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
其次,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商标“
”的设计几乎相同,被异议商标的指定商品“可下载的计算机程序”等与异议人商标所使用的商品“在线学习外语的应用程序”构成类似商品,且被异议人对此种“巧合”未作出合理解释。
加之,异议人提交的证据表明,被异议人旗下亦有一款CHROME浏览器插件,通常与异议人“Relingo”软件出现在同一下载界面和推广界面中。双方属于同行业竞争者,被异议人有充分的条件知晓异议人及其软件的存在,可推断被异议人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异议人在先使用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从上述案例中可以看出,主张《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在先使用时,不止要证明权利人一方的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投入使用并在相关商品上已获得了一定影响力,还应注意权利人在先使用的商品或服务应与争议商标的指定商品或服务构成相同或类似关系。
除此之外,权利人还需要积极收集关于系争商标申请人采取了不正当手段的证据。例如,系争商标申请人与权利人之间是否存在贸易往来、合作关系、亲属关系,是否为同行业竞争关系;系争商标申请人是否曾利用他人商标的声誉和影响力进行误导宣传,是否曾向他人索要高额转让费等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