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断商标是否近似时,一般会对标识本身的文字构成、外观、发音、含义等进行比较从而进行判断。但在异议、无效宣告等案件中也会综合其他因素进行考量。让我们看看下述案例。
黄某在第30类“咖啡;茶”等商品上申请了“煊猊狮”商标(以下简称为被异议商标)。公告后,HENNESSY公司(著名白兰地制造商)以“HENNESSY”品牌的中文名称“轩尼诗”商标(以下简称为引证商标)为依据,对被异议商标提出了异议申请。
如果单纯以商标审查标准来判断的话,虽说被异议商标和引证商标的发音相同,但由于文字构成、外观、含义完全不同,一般不认为两者属于近似商标。然而审查发现,除了被异议商标之外,黄某还申请了多件与他人知名品牌发音相同的商标。例如,“相耐儿”(与“CHANEL”品牌的中文名称“香奈儿”发音相同)、“仁投玛”(与“Rémy Martin”品牌的中文名称“人头马”发音相同)、“禄亿葳登”(与“LOUIS VUITTON”品牌的中文名称“路易威登”发音相同)、“嫡傲”(与“Dior”品牌的中文名称“迪奥”发音相同)、“犇迟”(与“Mercedes-Benz”品牌的中文名称“奔驰”发音相同)等。由此可见,被异议商标的发音和引证商标的发音相同绝非偶然。黄某故意模仿他人知名品牌、企图搭便车的恶意十分明显,其在生产活动中很可能刻意制造混淆。在这种情况下,如果限于商标近似判断的一般性规则,将无法阻止这种可以规避审查标准的打擦边球的注册行为,从而助长以傍名牌为目的的恶意注册的实现。因此在本案中,国家知识产权局综合考虑了黄某的主观意图,从严适用了审查标准,认定被异议商标和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
上述案件是一起典型的抑制傍名牌行为的异议案件。虽然标识本身的近似程度不高,但考虑到在先商标的高知名度和申请人的不良意图会提高混淆的可能性,从严适用审查标准,可以有效抑制以傍名牌为目的的恶意注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