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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 中国知识产权报/中国知识产权资讯网
发布时间: 2020/3/3 10:11:00
为了抗击新冠肺炎疫情,万众瞩目的武汉火神山医院与雷神山医院分别仅用10天左右便建成并投入使用,让世界见证了与疫情赛跑的“中国速度”。而在两家医院交付使用前后,一些申请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下称商标局)提交了“火神山”与“雷神山”及与疫情防控相关的药品名称“瑞德西韦”等商标的注册申请,甚至还有包含“新冠”字样的“新冠福星”“新冠清”等商标注册申请……一时之间,与新冠肺炎疫情相关的商标注册申请行为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引发业界热议。
规范商标注册秩序
记者了解到,1月23日,武汉市决定参照2003年抗击非典期间的北京小汤山医院模式,建设火神山医院;1月25日,武汉市决定在火神山医院之外,借鉴小汤山医院的经验建设雷神山医院。2月2日与8日,火神山医院与雷神山医院相继交付使用,集中收治新冠肺炎确诊患者,为抗击疫情提供了有力保障。
2月3日,商标网上服务系统停机时间刚刚结束,一些申请人便委托代理机构通过商标网上服务系统提交了“火神山”与“雷神山”商标的注册申请。中国商标网2月27日公开的数据(截至2月25日)显示,申请注册日期为2月3日及之后的“火神山”商标目前有32件、“雷神山”商标16件、“瑞德西韦”与“REMDESIVIR”商标35件、包含“新冠”字样的商标18件,指定使用类别涵盖医药、医疗器械、餐饮住宿等相关商品与服务。目前,上述商标均未被核准注册。
2月7日,商标局审查部门正式下发了《疫情防控相关商标审查指导意见》,加大对与疫情相关易产生不良影响的商标注册申请的管控力度,依法从严从快打击与疫情相关的非正常商标注册申请行为。截至目前,商标局已对“火神山”“雷神山”等近1000件与新冠肺炎疫情相关的商标注册申请实施管控。
“对与新冠肺炎疫情相关的商标注册申请实施管控非常有必要。但需要注意的是,在打击与疫情相关的非正常商标注册申请行为时,需要严格把握法律适用标准,对相关商标注册申请进行汇总摸底,总体研判,经过详细论证调查后审慎作出结论,切实保障真正的权利人优先获得权利。”中央财经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主任杜颖在接受本报记者采访时表示。
审慎把握判定标准
疫情防控相关商标的审查涉及到我国现行商标法的诸多条款,如第四条规定“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关于不得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规定等。“在审查与疫情防控相关商标注册申请是否违反相关规定时,要严格审慎把握相关条款的适用标准,在有效保障从事疫情防控物资生产、经营、运输、销售和医疗卫生服务的企事业单位或确实有商标注册需求的申请人合法权益,积极服务疫情防控和复工复产的同时,依法从严从快打击与疫情相关的非正常商标注册申请行为,有力规范商标注册秩序。”杜颖表示。
“申请注册‘火神山’‘雷神山’‘瑞德西韦’等商标,不可一概而论直接定性为抢注或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申请,需要根据具体的商标并结合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数量等情况综合分析和审慎判定。”杜颖表示,判断是否构成抢注或者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申请,必须按照所要适用的相应法律条款的具体构成来进行。2019年10月,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发布《规范商标申请注册行为若干规定》,其中第八条规定明确了商标注册部门判断恶意商标注册行为时需要考量的因素,主要包括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的数量、指定使用的类别、申请人所在行业及经营状况、曾从事商标恶意注册行为、申请注册的商标与相关标志之间相同或者近似的情况等。
根据我国现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规范商标申请注册行为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有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违反公序良俗或有不良影响的商标”不应予以注册。“2003年抗击非典期间,便有多件包含‘非典’或‘SARS’字样的商标因具有不良影响之虞而被驳回了注册申请。与此次新冠肺炎疫情相关包含‘新冠’字样的‘新冠福星’等商标亦违反了不良影响条款规定,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更不能作为商标被核准注册。”杜颖建议。
“‘火神山’‘雷神山’是与此次新冠肺炎疫情防控相关的医院主体名称,‘瑞德西韦’则是与疫情防控相关的药品名称,对于涉及上述标志的商标注册申请,在进行审查时主要考量其是否违反我国现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杜颖指出,申请注册多件与疫情防控相关的商标,还有可能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申请”或“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需要结合具体情形进行判定,如申请人本身不具有药品或医疗器械的经营资质,但却在相关商品或服务上申请注册多件疫情防控相关的商标,可以考虑适用我国现行商标法第四条规定加以规制;对于大量申请注册疫情防控相关标志的商标,则可以考虑适用我国现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进行规制。(本报记者 王国浩)(编辑:蒋朔)(中国知识产权报独家稿件,未经授权不得转载。)